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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提示付款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限

时间:2024-09-07 10:17:45

案情概要:

2019年,原告收到一张承兑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并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该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17日该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至2019年7月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未签收”。甲公司因此找到我处理本案。


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提前提示付款能否向前手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及电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如果不解决向前手追索的问题,将会面临重大困境。本案中出票人和承兑人实际无兑付能力,所以只能有履行能力前手进行追索。

一是本案中出票人和承兑人实际无兑付能力,所以只能有履行能力前手进行追索才有可能挽回损失。

二是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凡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影响重大,指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只要列宝塔系公司为被告,则必须前往银川起诉,诉讼成本高昂。

因此解决提前提示付款能否向前手追索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相关背景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指在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依托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承兑银行审批并同意承兑后,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或财务公司承兑。

需要注意的是两点:

一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一定是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主体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则有些特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电票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不只包括银行,还包括财务公司(统称金融机构)而财务公司相比银行而言存在较大的兑付风险,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性质上更接近《支付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需要进行托收

原纸票时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距离较近的提前一至两周委托开户行进行脱收,距离远的甚至需要提前以后进行托收。也就是说,实际提示付款是由持票人的开户行所完成的。

电子承兑汇票是点对点的,即持票人点击提示付款即直接到达承兑人电票系统。

这时有一个重大的差异,即根据票据法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期限是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以前的交易习惯均为提前委托开户行进行托收。而电票如果仍按以前习惯提示付款,实质就是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


开庭时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丧失向其追索的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应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原告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未付款未应答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原告认为可以追索的理由

1、持票人点击“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申请即到达承兑人的电票系统。自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该付款申请一直处于承兑人的电票系统中,该状态是一个持续的状态,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

2、即便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也不会改变承兑人不付款也不应答的状态,不会对出票人、承兑人或者前手产生实质的权利或者义务,而以持票人形式上的瑕疵否定持票人的主要权利明显不公。

3、纸质承兑汇票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托收。从纸质承兑汇票改为电子承兑汇票后,电票系统是“点对点”,点击“提示付款”即直接达到承兑人电票系统,并不存在托收这个行为。但是,对持票人来说,“提示付款”和“托收”从形式上看几乎没有区别。在本案中,农行的电票系统在汇票到期日进行提示付款就要提交延期说明,更强化了持票人需要提前提示付款的习惯。如果长久以来形成,且普遍存在的交易习惯无法得到保护,有违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法院的观点:

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提示付款,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给予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被告行使追索权。

律师提醒

1、虽称为电子银行承兑,但是包括了财物公司和小商业银行,在接收大额电子承兑汇票时要高度关注上述汇票的兑付风险。对于存在不能如期兑付不良记录的财务公司或小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有可能的情况下,可选择拒收有风险的承兑汇票。

2、做好记录,如发生汇票到期日未兑付的,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防止因各法院观点不同造成的追索风险。